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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凌: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及其法律应对

imtoken钱包下 2023-01-30 08: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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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暂任),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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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的

加密货币本质上是一种“准货币”,在法律上应与数字货币明确区分。 由于其分散性和匿名性,加密货币被广泛用于犯罪活动。 具体可分为利用加密货币作为支付工具的犯罪、利用加密货币的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利用加密货币的犯罪。 以货币为目标的犯罪和以加密货币为幌子的犯罪。 本质属性模糊和监管不力是导致加密货币犯罪应用全球泛滥的重要原因。 因此,从防范的角度,有必要根据加密货币的本质属性,明确其监管地位和监管规则; 从处罚的角度来看,无需增加“擅自发行加密货币”、“伪造加密货币”、“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等新规定。 同时,根据加密货币“准货币”的本质特征,对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

关键词:加密货币 本质属性 犯罪 应用类型分析 法律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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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问世的加密货币是货币领域的一次技术革命。 其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点给世界经济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比特币洗钱犯罪的原理,大量的资本也转移到了加密货币领域。 截至 2021 年初,全球共有 4000 多种加密货币,其中最著名的比特币交易价格已超过 32000 美元/枚。 加密货币在给人们带来创新、便利和财富的同时,也成为不法分子严重的犯罪目标和工具,广泛涉及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金融庞氏骗局、盗窃抢劫、网络犯罪等。 . 犯罪以及其他传统和新型犯罪。 新时期我国“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下,对加密货币犯罪应用的类型分析和治理,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和网络安全的稳定,也间接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和政治。 安全。

一、明确概念: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的区别

对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进行类型学分析的前提是厘清加密货币的概念。 目前,加密货币、数字货币、虚拟货币和数字代币等术语可以互换使用。 事实上,尽管加密货币和这些术语有可能相互交叉,但它们并不完全等同。 有必要从概念和特征上对它们进行定义和区分,尤其是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之间的区别。 区别。

数字货币的概念产生于1982年,由密码朋克先驱David Cham在近四十年前提出。 加密货币的概念是由一位名叫“中本聪”的网友提出的。 他在2008年发表的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电子货币系统》中,将比特币定义为一种基于区块链的底层技术。 支持电子货币。 2009年1月3日,第一个比特币被“矿工”“开采”出来。 经过一年多的发展,2010 年 5 月 22 日,Laszlo Hanyets 首次在实物交易领域使用比特币,即花费 10,000 个比特币购买了两个披萨,标志着现实空间接受与接受之间的对比比特币。 2011年以来,比特币逐渐为大众所熟知,并引起了政府和媒体的关注。 瑞波、以太坊等加密货币也相继出现。

有学者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一种点对点的加密数字交易工具,依靠特定的计算机算法,通过竞争记账、密钥验证等方式确保去中心化安全运行”。 作为底层技术支撑,它具有去中心化、可编程性、基于密码学原理的安全验证等特点。” 这是将数字货币等同于加密货币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加密货币特指运行在区块链上并经过加密技术验证的货币。 典型的例子包括运行在公共区块链上的比特币和即将运行在联盟区块链上的 Libra。 数字货币是一种以数字方式代表价值的货币,包括法定货币电子货币、游戏币、区块链支持的比特币等。 也有学者更进一步,将数字货币等同于货币数字化。 他们认为,广义上的货币数字化就是将货币以电磁符号的形式存储在电子设备中的过程。 以流通为载体的新货币形式还包括法定现金和铸币,以及将“法定数字货币”转换为银行电子存款货币的过程和形式,也可以理解为发行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和用途。 两者虽然在数字货币本身的定义和内涵上存在差异,但在对加密货币与数字货币关系的理解上是一致的,即加密货币包含在数字货币中的观点。 对于什么是数字货币这个问题,各国央行也做出了自己的回答。 例如,瑞典央行将其定义为“数字克朗”,即数字现金,而英国央行将其定义为等同于法定货币并可赚取利息的货币。 加拿大央行强调数字货币的支付媒介功能,而欧洲央行将央行数字货币定义为数字基础货币。 综上所述,也可以分为两类:将加密货币排除在央行数字货币范围之外和将加密货币纳入央行数字货币范围。

虽然数字货币在全球范围内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还是有必要将数字货币与加密货币区分开来,两者在当今的法律语境下不应具有相同的身份。 也就是说,我们应该通过概念定义的方式赋予两者不同的含义,从而在法律上将两者区分开来,以适应大多数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央行都在积极探索央行数字货币和未来发展的现实。发展趋势。 数字货币应强调其“货币性”及其伴随的“法定性”。 理论上包括两种:一种是各国央行发行的数字法币; 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可以是加密的,也可以是非加密的,可以依附于区块链技术,也可以不受区块链技术的支持。 这就是各国发行数字货币的技术路径。 加密货币应该强调它的“准货币”。 加密货币基于其去中心化和加密技术,由计算机程序生成,在互联网上发行和流通,在现实生活和网络空间中普遍被用户视为一般等价物。 用于 . 正是这种现实生活中的一般等价物赋予了它准货币属性。 但需要强调的是,“准货币”不等于合法,“准货币”描述的是事物的本质属性,而非合法属性。 就像非法发行货币一样,其本质是“货币”,但不代表就是合法的。 但是当一个国家的监管机构承认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时,它的准货币性质就变成了法定货币。 因此,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存在交叉的可能。 当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采用加密技术时,此时的数字货币也是一种加密货币; 随着其地位的认可,它成为一种数字货币。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厘清电子货币、虚拟货币、数字代币等概念,以人工(强制)分类为切入点。 电子货币应定义为法定货币的电子化; 虚拟货币应该定义为,基于网络的虚拟性,网络的虚拟空间在一定范围内充当一般等价物,但不具备现实生活中一般等价物的特征。 . 尽管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财产利益。 数字代币是由具有一定信用支持背景的非正规货币发行机构发行,以一定的资产抵押(或采用稳定价格的自动供给调节算法)为信用基础,与特定种类的资产挂钩以保持价值稳定,具有某些可兑换特征的电子代币。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加密货币的特点以及与其他术语的区别,即加密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性。 在这方面,它与中央银行发行的数字货币、网络运营商发行的虚拟货币、电子法定货币以及其他机构发行的数字代币有着根本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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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应用:加密货币的犯罪风险

正是由于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性及其匿名技术特点,使得加密货币成为不法分子青睐的作案对象和作案工具。 具体来说,加密货币用于犯罪应用的可能性包括:

(一)利用加密货币作为支付工具进行犯罪活动

由于加密货币的“准货币”功能被很多人接受,可以在很大范围内充当现实生活中的一般等价物,所以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加密货币作为犯罪的支付工具,尤其是涉及到在毒品、枪支、性服务等黑色产业链犯罪中,加密货币的使用呈逐年上升趋势,甚至因为其匿名性,成为某些领域的首选甚至唯一支付工具,例如暗网。 例如,欧洲刑警组织发布的 2015 年互联网有组织犯罪威胁评估报告调查了犯罪活动与比特币之间的关系,得出了一个令人惊讶的结论:超过 40% 的分子在线支付交易是使用比特币完成的。”

(2) 利用加密货币进行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

加密货币的匿名性、加密性和跨境交易等特点,大大增加了其在洗钱犯罪中的应用。 由于传统的反洗钱监管方式高度依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介作用,加密货币的点对点支付模式使得传统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法律难度大执法力度大大加强。 虽然我国明令禁止加密货币的市场交易,但由于加密货币的上述特点,这只会促使不法分子转向地下交易和海外市场,使其洗钱活动更加隐蔽和跨境。 总之,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也改变了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增加了洗钱犯罪的可能性比特币洗钱犯罪的原理,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洗钱犯罪的新渠道。 更令人担忧的是在恐怖主义融资中使用加密货币。 随着世界各国打击恐怖活动力度的加大,恐怖组织利用常规资金流通渠道筹集资金的难度越来越大。 因此,使用加密货币进行交易和资金转移成为他们的首选,从而隐藏恐怖组织的资金来源和去向。

(3) 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

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包括通过传统的犯罪手段获取被害人持有的加密货币的公私钥,非法获取加密货币,例如盗窃、抢夺他人记录公私钥的笔记本,以向他人支付加密货币,又如,骗取被害人转移加密货币或采用抢劫、勒索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向不法分子转移加密货币,以及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获取被害人持有的加密货币的行为。 比如黑客攻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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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加密货币为幌子进行的诈骗、传销等犯罪活动

加密货币因其高科技、高价值的特点,往往成为不法分子实施普通诈骗、金融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活动的噱头。 14 这种犯罪往往是旧瓶装新酒,制造“高端”概念,炒作区块链技术,而不是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是“借旧换新”的庞氏骗局,或者通过虚假宣传,以货币升值的静态收益和发展线下的动态收益,引诱投资者加盟并积极发展线下,组织传销。 一些犯罪活动往往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集资诈骗等特点。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公众对加密货币不熟悉的情况,利用不属于加密货币的“虚拟货币”冒充加密货币进行诈骗和传销。

3. 法律应对:加密货币的犯罪预防与惩戒

加密货币诞生才十几年。 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虽然早已为大众所熟知,但由于其高科技的特点,大家对它的了解程度与其知名度并不成正比,法律界人士也不例外。 近十年来,各国对加密货币的治理不能说不存在,但并不活跃。 主要是受制于对技术的理解。 区块链技术仍在发展中。 如何使加密货币合法化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合法化? 什么样的治理措施不会抑制技术创新,是摆在各国面前的一道难题。 随着加密货币交易在整个社会经济中的比重逐渐增加,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以及加密货币犯罪应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法律必须从预防和惩戒两个维度对此作出回应。 加密货币的犯罪风险。

(1) 防止加密货币犯罪应用:本质属性和监管地位

本质属性模糊和监管不力是导致加密货币犯罪应用全球泛滥的重要原因。 因此,从预防的角度减少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首先需要厘清加密货币的本质属性和监管定位,这也是对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进行后续惩戒的前提。

1. 加密货币的本质

关于加密货币的本质属性,众说纷纭,没有达成共识。 目前主要有商品论、证券论、数据论、货币论、准货币论等几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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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mmodity Say 将加密货币描述为一种虚拟商品。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3年12月3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上述五部门加上中央网信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倾向于这种观点,将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定义为虚拟商品,不应在市场上用作货币。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将盗窃比特币定性为盗窃罪的案件。 俄罗斯的《数字货币资产法》也持同样立场。 诚然,随着技术的发展,商品的概念和范围不断扩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品,还包括无形的物品。 但是,无形对象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其作为财产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其经济价值,其范围“包括有形物体以外的一切具有经济实用价值的财产资源,不仅指知识产权、债权等权利,还包括法定边际之外的新财产资源,不仅指现实世界中的光、电等无形能源、自然力,还指虚拟世界中的虚拟财产。” 财产的使用价值是商品必须具备的,但加密货币不具备这种使用价值,不能像其他无形物体一样扩展吸收到财产和商品的范畴。

证券表示,加密货币被定义为证券,他们认为应该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证券是一种书面凭证,设定并证明持有人具有一定的产权,可以流通,因此加密货币本身并不需要具有使用价值。 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和瑞士金融监管机构持这种立场。 但加密货币证券理论最大的问题在于,它无法在发行人或证券权利的客体上自圆其说。 对于证券而言,发行人是重要的义务人,而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性使得发行人在法律关系上缺失或无须讨论。 在证券权利物权理论的路径下,证券权利客体的具体客体在加密货币语境中同样缺失。 因此,用证券理论来解释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也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

Data Says 将加密货币理解为计算机数据。 例如,有学者指出,“在网络上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盗窃比特币也被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例。 而且,这种观点是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考虑的,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更多的是窃取、删除、破坏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本质上是违反秩序的。网络化管理,所以要数字化。 保护。 但与商品论的理论困境类似,数据论无法解释加密货币的使用价值。 数据的使用价值也是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但在加密货币被盗事件中,受害人之所以遭受经济损失,并不是数据本身的使用价值被破坏,而是加密本身可以被盗取。用于交换,作为一般 等价物的价值。

货币理论将加密货币定义为货币,认为加密货币只是在货币演化过程中演化出的更高级的形式和更技术化的表现形式。 它具有传统货币的价值尺度、存储手段和流通手段。 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等五种基本货币功能。 货币论的反对者认为,货币是国家发行的一种信用货币,作为合法结算和记账的手段。 只有国家才有发行货币的权利,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性完全背离了国家货币理论的核心要素。 针对反对者的指责,鼓吹货币理论的学者开始从哈耶克的货币去国家化理论寻求法律支持,主张国家垄断货币发行有很多弊端,应该废除政府对货币发行的垄断,私人银行应该允许发行货币,通过竞争,推动私人银行创造数量比率,保证他们发行的货币的购买力。 哈耶克的货币非国家化理论解决了加密货币不是国家发行的可以称为货币的问题,但它仍然基于中心化的思想,只是把国家的单一中心变成了国家和私人银行。 多中心模式并没有解决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问题。 因此,从货币的本质出发,新货币或准货币理论的法律定性更为准确。

货币的本质经历了货币商品。 说到货币命名法,其作为记账工具的本质属性在电子支付时代逐渐得到强化,成为所有货币的共同属性。 正如熊彼特所指出的,“货币的本质不在于任何外在形式,如商品、现金或其他任何东西,而在于经济交易中债权债务的稳定转移”。 凯恩斯还进一步阐述了货币的本质,“记账货币是代表债务、价格和一般购买力的货币,是货币理论中的原始概念,与债务和价目表一起诞生。” 也就是说,货币是被广泛使用的公认会计符号。 加密货币是一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方式,具有货币作为记账符号的本质要素; 同时,加密货币基于密码学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基于去中心化的技术构建,杜绝了加密货币的使用。 超级发行基于自由市场竞争,创造了加密货币良好的货币属性,从而完成了货币信用的建设。 可见,加密货币本质上是一种货币,但与传统货币不同的是,加密货币是去中心化的,不能为国家垄断其发行权。 因此,它可以被定性为“准货币”。 当国家承认其合法性时,加密货币就从“准货币”转变为“货币”,从而成为一种数字货币。

2.监管立场

如上所述,加密货币的本质属性是“准货币”。 “准货币”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各国的法律法规。 例如,我国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不能作为市场流通货币,任何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加密货币之间的兑换。 不得交易或担任中央对手方买卖加密货币,不得为加密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所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携带开展与加密货币发行和融资相关的业务活动。 也就是说,虽然加密货币本质上是一种准货币,但我国禁止使用加密货币的准货币功能。

目前,我国对加密货币的监管立场也受到不少质疑。 例如,对加密货币的监管过于严格,一刀切的禁令不利于吸引区块链技术公司和投资者,也给区块链的使用带来困难。 有效执行; 规范性文件水平低,规定过于笼统,定义模糊,操作细则缺失,授权不明确,监管效能不足。 在监管模式上,我国采取多主体混合监管模式,从上述两个部门规章分别由五部委和七部委联合发布可见一斑。 多元监管最大的问题在于监管权利的冲突和监管空白,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监管效果。 针对加密货币的准货币性质,中国人民银行应明确加密货币监管主体责任,出台具体监管规则,促进加密货币规范发展,有效遏制犯罪风险和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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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加密货币犯罪应用的处罚

如前所述,加密货币本质属性的界定对加密货币犯罪应用的惩处也有很大的影响,这涉及到是否有必要创设一种新的犯罪以及这种犯罪与另一种犯罪之间的权衡。

1.是否有必要立新罪? 鉴于加密货币的犯罪风险,有学者提出增设擅自发行数字货币罪,将其置于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之后。理由是发行私人数字货币将危及货币管理体系,甚至可能动摇政权。 基金会不危害国家政权,但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并未体现这一点,伪造货币罪第一百七十条不能涵盖其危害。 也有学者建议增加“伪造数字货币罪”。 诚然,在这些学者的讨论中,数字货币的内涵也包括非加密货币,但也包括加密货币。 这涉及到是否需​​要从货币的角度创设新的犯罪来规范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 笔者认为,基于加密货币去中心化的特点,不存在加密货币的中心化发行者,因此对于加密货币而言,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未经授权发行加密货币。 基于此,伪造加密货币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就加密货币的刑事应用而言,无需增加擅自发行加密货币罪和伪造加密货币罪。 也有学者建议增设“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 基于前面对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区别的阐述,我们知道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当国家承认加密货币为货币时,加密货币就成为数字货币。 当加密货币不被承认为货币时,它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数字货币。 同时,由于加密货币准货币的去中心化、不可伪造性、可变性等本质属性,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不会干扰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的合法利益冲突,就像使用传统数字货币一样。犯罪中的货币不会违反货币的管理秩序。 因此,本罪的成立对于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是没有必要的。 当然,如果使用加密货币本身就构成犯罪,那么这种犯罪的成立就具有刑法意义。 但是,在目前我国严禁加密货币的情况下,并没有禁止普通人参与比特币的交易或使用。 因此,使用本身构成犯罪的加密货币立法倾向极小。

2. 如何在一种犯罪和另一种犯罪之间做出选择? 目前,我国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尤其是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加密货币转移犯罪,在司法定性上尚不统一。 根本原因是不同的裁判对加密货币的本质属性有不同的理解。 According to the previous analysis of the essential attributes of cryptocurrencies, cryptocurrencies are "quasi-currency", so cryptocurrencies are neither property and commodities, nor data and securities in terms of legal attributes. The act of stealing cryptocurrencies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ft. Article 287 stipulates that those who use computers to commit financial fraud, theft, embezzlement, embezzlement of public funds, stealing state secrets, or other crimes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nd therefore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as the crime of theft.

结语

The criminal risks of cryptocurrencies and the legal responses to criminal applications are not limited to the issues discussed above, but also involve the joint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ocial forces, the system innovation of cracking the anonymization of cryptocurrencies, and the supervision of blockchain service providers. This article is limited to the length of the article and only focuses on the nature of cryptocurrencies, as well as substantive issues such as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m, cybercrim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n online platforms, as well as procedural issues such as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cryptocurrency crimes, as well as being supervised. Attributes have carried out a certain type of analysis, legislative trade-offs and judicial qualitative responses to the criminal application and legal response of cryptocurrencies, and the remaining issues need further research in the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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